轱辘话了。
主要是他这边能拿出手的证据只有风险告知提示,以及客户风险评级,那也只能拿这个说事,翻来覆去就是说,我这已经尽了告知义务。
终于,审判长开口打断了丁主任的话。
“法庭辩论结束。”
“原告还有没有要补充的?行,现在休庭。”
都没有再问被告了,审判长也担心对方再说起车轱辘话来。
庭审结束了,并没有当庭宣判,老唐收拾东西直接离开。
这个案子已经不是审判长自己就能判的,必须得经过庭长甚至院长以及审判委员会的讨论。
又是等待的时间,时不时的,法官还会打电话询问一些情况。
慢慢的,老唐已经知道了法院的倾向,最起码这次是倾向于投资者的!
正如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是弱势一方一样,在面对银行这个代销商以及各种基金公司时,投资者同样处于弱势。
很多人就是听了几句话,跑去买理财了,毕竟总是有人说,你不理财,财不理你。
一方什么都不懂,那么另一方肯定要好好告知,现在你自己举证没办法证明自己尽到了告知义务,理应承担责任。
网上,很多金融律师,投资者,网络大v和银行从业者对于这个案子已经吵成了一团。
各方都坚持自己的想法,都在说责任应该由对方承担。
十天后,京州市中院重新开庭。
认定光明银行确实没有尽到适当性告知义务。
根据《证券投资基金销售适用性指导意见》第31条以及32条规定,禁止基金销售机构违背基金投资人意愿向基金投资人销售与基金投资人风险承受能力不匹配的产品。
如果申请人主动购买超越其风险评级的理财产品,应当在认购的同时进行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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